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榮因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等叁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之權,對其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7號確定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4 年度執緝字第60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104年度執緝字第969號、104年度執緝字第969號之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是以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已先入監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104年度聲字第2334號 陳志榮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行使偽│計2罪 │99.10.27 │臺灣高等│101.9.25 │最高法院│102.1.31 ││ │造信用│各處有期│13時53分 │法院臺中│ │102年度 │ ││ │卡罪 │徒刑7月 ├──────┤分院100 │ │台上字第│ ││ │ │ │99.12.11 │年度上訴│ │459號 │ ││ │ │ │5時20分 │字第2466│ │ │ ││ │ │ │ │號 │ │ │ │├─┼───┼────┼──────┼────┼─────┼────┼─────┤│2 │行使偽│計3罪 │99.10.27 │臺灣高等│101.9.25 │最高法院│102.1.31 ││ │造信用│各處有期│17時43分 │法院臺中│ │102年度 │ ││ │卡罪 │徒刑6月 ├──────┤分院100 │ │台上字第│ ││ │ │ │99.10.28 │年度上訴│ │459號 │ ││ │ │ │13時30分 │字第2466│ │ │ ││ │ │ ├──────┤號 │ │ │ ││ │ │ │99.10.29 │ │ │ │ ││ │ │ │15時47分 │ │ │ │ │├─┼───┼────┼──────┼────┼─────┼────┼─────┤│3 │行使偽│計3罪 │99.10.28 │臺灣高等│101.9.25 │最高法院│102.1.31 ││ │造信用│各處有期│13時45分 │法院臺中│ │102年度 │ ││ │卡罪 │徒刑5月 ├──────┤分院100 │ │台上字第│ ││ │ │ │99.10.29 │年度上訴│ │459號 │ ││ │ │ │13時19分 │字第2466│ │ │ ││ │ │ ├──────┤號 │ │ │ ││ │ │ │99.10.30 │ │ │ │ ││ │ │ │20時17分 │ │ │ │ │├─┼───┼────┼──────┼────┼─────┼────┼─────┤│4 │行使偽│有期徒刑│99.10.27 │臺灣高等│101.9.25 │最高法院│102.1.31 ││ │造信用│4月 │17時47分、 │法院臺中│ │102年度 │ ││ │卡罪 │ │17時48分 │分院100 │ │台上字第│ ││ │ │ │ │年度上訴│ │459號 │ ││ │ │ │ │字第2466│ │ │ ││ │ │ │ │號 │ │ │ │├─┼───┼────┼──────┼────┼─────┼────┼─────┤│5 │行使偽│計22罪 │97.7.10 │本院98年│101.11.30 │本院98年│102.5.31 ││ │造信用│各處有期│97.7.10 │度訴字第│ │度訴字第│ ││ │卡罪 │徒刑3月 │97.7.10 │1747號 │ │1747號 │ ││ │ │,如易科│97.7.10 │ │ │ │ ││ │ │罰金,以│97.7.11 │ │ │ │ ││ │ │新台幣1 │97.7.11 │ │ │ │ ││ │ │仟元折算│97.7.11 │ │ │ │ ││ │ │1日 │97.7.11 │ │ │ │ ││ │ │ │97.7.11 │ │ │ │ ││ │ │ │97.7.11 │ │ │ │ ││ │ │ │97.7.11 │ │ │ │ ││ │ │ │97.7.11 │ │ │ │ ││ │ │ │97.7.12 │ │ │ │ ││ │ │ │97.7.14 │ │ │ │ ││ │ │ │97.7.14 │ │ │ │ ││ │ │ │97.7.14 │ │ │ │ ││ │ │ │97.8.24 │ │ │ │ ││ │ │ │97.8.24 │ │ │ │ ││ │ │ │97.8.24 │ │ │ │ ││ │ │ │97.8.24 │ │ │ │ ││ │ │ │97.9.26 │ │ │ │ ││ │ │ │97.9.26 │ │ │ │ │├─┼───┼────┼──────┼────┼─────┼────┼─────┤│6 │偽造公│有期徒刑│97年9月間某 │本院98年│101.11.30 │本院98年│102.5.31 ││ │印文罪│5月,如 │日 │度訴字第│ │度訴字第│ ││ │ │易科罰金│ │1747號 │ │1747號 │ ││ │ │,以新台│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緝字第969號執行指揮書先予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