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王溪洲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溪洲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溪洲任職李長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對相關專業領域具有豐富專業知識及經驗,已獲邀於104年1月19日至23日止,到以色列參與專業領域之技術會議,請求准予解除出境、出海管制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王溪洲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及出海。惟查聲請人王溪洲於偵查中,均準時到庭,有歷次偵訊筆錄可證;參以檢察官亦來函敘明其自104年1月26日起解除限制出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3日雄檢瑞麗103偵20447字第18464號函可稽;另聲請人容有出境之需求,有其提出之以色列Polyram公司邀請函可資釋明,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苟聲請人王溪洲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必要手段,當足以確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免過度侵害聲請人王溪洲之人身自由,並符比例原則,爰命聲請人王溪洲提出新台幣20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苟聲請人王溪洲日後未能到院,本院自得再執行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