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被 告 陳柏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85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宇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固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證人康庭宜及趙怡君均已詰問完畢,並無與被告勾串之虞,至楊子萱雖尚未到庭,然依起訴書所示,其指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時間橫跨6 、7 月,時間難以特定,亦難憑空揣測有與被告勾串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3 年度訴字第854 號),被告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供述與其他證人之指述多所歧異,亦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多達27次,如經定罪,可預期將來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在此情形之下,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3 年11月11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予以承認,惟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予以否認,然前揭部分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固於104 年1 月8 日傳訊證人康庭宜及趙怡君到庭作證,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部分尚待證人楊子萱到庭,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是其前揭羈押之理由均仍存在。至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自承尚有子女待照顧及支付扶養費,亦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6頁),如命高額之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考量被告所涉大部分犯行部分業經證人康庭宜及趙怡君到庭作證,及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節,暨其所涉刑責非輕,認需高額之具保金額始較能確保被告於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時到庭,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