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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隨身碟內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年籍詳卷)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4隨身碟內有儲存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性愛影像電磁紀錄,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並會同員警確認屬實(警卷第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內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年籍詳卷)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

四、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品,參酌同條第1至4項規範意旨,應係指用以實施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除有明文規定者外(例如錄影帶、光碟)尚不包括單純使用作為儲存媒介之物品。茲依卷附各項證據方法所示,俱無從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編號4除外)果係被告用以拍攝與被害人性交及猥褻之物品,抑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更未據聲請人證明其內確實儲存與被害人有關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內容或電磁紀錄,自無由據以宣告沒收。至編號4所示隨身碟其中關於被害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惟該隨身碟本身僅為儲存電磁紀錄之媒介,要非予直接用以拍攝上述性交或猥褻內容。揆諸前揭說明,當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範疇。綜上,除前揭三所述外,其餘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碩電腦主機 │1台 │├──┼───────────┼────┤│2 │華碩筆電 │1台 │├──┼───────────┼────┤│3 │TOSHIBA(500G)隨身碟 │1個 │├──┼───────────┼────┤│4 │ADATA(1000G)隨身碟 │1個 │├──┼───────────┼────┤│5 │ADATA(4G)隨身碟 │1個 │├──┼───────────┼────┤│6 │藍色(512M)藍色隨身碟│1個 │├──┼───────────┼────┤│7 │燒錄光碟 │7片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