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昀芷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吳昀芷因涉犯詐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另聲請人①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②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1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三)聲請人因認上開(一)、(二)兩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明確表明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有其聲請狀足稽。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自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本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