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義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即已逃匿,上述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現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又無證據足認其已戒除毒癮,其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而觀察、勒戒本屬戒絕、斷除毒癮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尚非單純之刑罰,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自應依上述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義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7月23日裁定確定;嗣因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於104年8月7日緝獲歸案,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觀察勒戒聲請書、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卷第3、4、11、13、17、25頁、104年度毒偵緝第255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3、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偵查機關於緝獲被告之際雖對其採尿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惟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地檢署104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毒偵緝卷第24頁),難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衡以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逾3年以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