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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文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號、96年度訴字第53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96年度訴字第5479號、97年度易字第956號、98年度易字第537號、98年度易字第5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文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就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聲請(即附表二所示)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弘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3號、95年度訴字第735 號、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3號裁定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並於附表一、二所示「判決確定日」裁判確定,受刑人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部分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其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假釋中之人犯既應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假釋中之人犯即便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者,自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3號、95年度訴字第735號、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3號裁定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8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03號確定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97年度執字第2078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再佐以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於96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6頁、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毋庸再執行假釋,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96年7月16日)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且均尚未執行完畢,經核閱高雄地檢署

104 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卷所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9號、97年度易字第956 號、98年度易字第537號、第538號確定判決書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97年度執字第3256號、98年度執字第5143號、98年度執字第15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聲字卷第4 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基上,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6年7 月16日)後,於5 年內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屬累犯,且於97年9 月12日、98年3月30日、98年10月5日(即附表一「判決確定日」欄所示之日)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之刑亦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應堪認定,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經核符合規定,爰更定其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96年6月至同年7月17日間某日所犯,雖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期間之未日逾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日(96年7 月16日),惟考量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時間係96年6 月至同年7月17日間某日,並非96年7月17日,且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對受刑人不利,是以,尚難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合於累犯之要件,得以更定其刑,基此,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附表二編號2、3、4、5、6、7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為刑法第48條但書所明定,惟發覺被告為累犯,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3、4、5及編號6、7所示之各罪,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6日、101年9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6755號、97年度執字第8550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4、5、6、7所示之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始發覺為累犯,且在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日期:104年8月31日),準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附表二編號8、9

1、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規定之協商程序達成協商合意,且經法院具體審酌後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不論當事人或法院均應受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定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定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各罪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且於97年7 月1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為協商判決,雖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97年8月4日),始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並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日期:104年8月31日),參酌前開說明,尚難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之規定更定其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一┌─┬─────────┬──────┬──────┬─────────┐│編│原確定判決宣告刑 │原確定判決案│犯罪日期 │主文 ││號│(有期徒刑部分,不│號 │(年月日) │ ││ │含應執行刑及沒收)│ ├──────┤ ││ │ │ │判決確定日 │ ││ │ │ │(年月日) │ │├─┼─────────┼──────┼──────┼─────────┤│1 │戴文弘犯結夥三人踰│本院97年度訴│96年8月23日 │戴文弘犯結夥三人踰││ │越牆垣竊盜罪,處有│字第5479號 │下午4時許 │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期徒刑拾月。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97.9.12 │。 │├─┼─────────┼──────┼──────┼─────────┤│2 │戴文弘共同犯電業法│本院97年度易│97年1月24日 │戴文弘共同犯電業法││ │第一百零五條之結夥│字第956號 │凌晨2時許 │第一百零五條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98.3.3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3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本院97年度易│96年8月下旬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字第537號、 │ │器竊盜罪,累犯,處││ │刑柒月。 │第538號 ├──────┤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2) │98.10.5 │ │├─┼─────────┼──────┼──────┼─────────┤│4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本院97年度易│96年9月中旬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字第537號、 │ │器竊盜罪,累犯,處││ │刑柒月。 │第538號 ├──────┤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4) │98.10.5 │ │├─┼─────────┼──────┼──────┼─────────┤│5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本院97年度易│96年9月中旬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字第537號、 │ │器竊盜罪,累犯,處││ │刑柒月。 │第538號 ├──────┤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6) │98.10.5 │ │├─┼─────────┼──────┼──────┼─────────┤│6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本院97年度易│97年1月上旬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字第537號、 │ │器竊盜罪,累犯,處││ │刑柒月。 │第538號 ├──────┤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7) │98.10.5 │ │├─┼─────────┼──────┼──────┼─────────┤│7 │戴文弘犯攜帶兇器竊│本院97年度易│97年1月中旬 │戴文弘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字第537號、 │ │盜罪,累犯,處有期││ │月。 │第538號 ├──────┤徒刑柒月。 ││ │ │(附表編號8) │98.10.5 │ │├─┼─────────┼──────┼──────┼─────────┤│8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本院97年度易│97年1月下旬 │戴文弘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字第537號、 │ │器竊盜罪,累犯,處││ │刑柒月。 │第538號 ├──────┤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編號9) │98.10.5 │ │└─┴─────────┴──────┴──────┴─────────┘附表二┌─┬─────────┬──────┬──────┬─────────┐│編│原確定判決宣告刑 │原確定判決案│犯罪日期 │執行完畢日/其他 ││號│(有期徒刑部分,不│號 │(年月日) │ ││ │含應執行刑及沒收)│ ├──────┤ ││ │ │ │判決確定日 │ ││ │ │ │(年月日) │ │├─┼─────────┼──────┼──────┼─────────┤│1 │戴文弘犯結夥攜帶兇│本院98年度易│96年6月至同 │犯罪時間在徒刑執行││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字第537號、 │年7月17日間 │完畢前(即97年7 月││ │刑捌月。 │第538號 │某日 │16日) ││ │ │(附表編號1) │ │ ││ │ │ ├──────┤ ││ │ │ │98.10.5 │ │├─┼─────────┼──────┼──────┼─────────┤│2 │戴文弘共同犯電業法│本院97年度易│96年10月28日│100年3月26日 ││ │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字第415號 │晚上11時許 │(雄檢97年度執字第││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6755號) ││ │徒刑拾月。 │ │97.4.28 │ │├─┼─────────┼──────┼──────┼─────────┤│3 │戴文弘共同犯電業法│本院97年度易│96年10月30日│同上 ││ │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字第415號 │晚上9時許 │ ││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98.4.28 │ │├─┼─────────┼──────┼──────┼─────────┤│4 │戴文弘共同犯電業法│本院97年度易│97年1月23日 │同上 ││ │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字第415號 │凌晨許 │ ││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98.4.28 │ │├─┼─────────┼──────┼──────┼─────────┤│5 │戴文弘共同犯電業法│本院97年度易│97年1月24日 │同上 ││ │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字第415號 │凌晨許 │ ││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98.4.28 │ │├─┼─────────┼──────┼──────┼─────────┤│6 │戴文弘施用第一級毒│本院96年度訴│96年8月26日 │101年9月26日 ││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字第5335號 │晚上9時許 │(雄檢97年度執字第││ │。 │ ├──────┤8550號) ││ │ │ │97.5.5 │ │├─┼─────────┼──────┼──────┼─────────┤│7 │戴文弘施用第二級毒│本院96年度訴│96年9月11日 │同上 ││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字第5335號 │晚上10時許 │ ││ │。 │ ├──────┤ ││ │ │ │97.8.4 │ │├─┼─────────┼──────┼──────┼─────────┤│8 │戴文弘犯施用第一級│本院97年度審│96年11月16日│103年5月26日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字第2355號│下午2時許 │(雄檢97年度執字第││ │捌月。 │(協商判決) ├──────┤13692號) ││ │ │ │97.8.4 │ │├─┼─────────┼──────┼──────┼─────────┤│9 │戴文弘犯施用第二級│本院97年度審│96年8月23日 │同上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字第2355號│下午4時許 │ ││ │肆月。 │(協商判決) ├──────┤ ││ │ │ │97.8.4 │ │└─┴─────────┴──────┴──────┴─────────┘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