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清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除法院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應據以執行。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訊問被告後(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遂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被告陳報之現居地「高雄市○○區○○路○○○ 號」,嗣具保人黃○○提出保證金2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嗣本院因被告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復經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或敘明被告當時之所在地,足認被告已逃匿,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5 月2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並依法通緝被告。又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0日確定,乃依法將前開保證金依法執行沒入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裁定、101 年7 月9 日雄院高刑樂101 易124 字第26378 號通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為憑(詳同上本院卷第94頁、第146 頁、第164 頁)。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自為撤銷已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云云,於法無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查:㈠本院為審理上開竊盜案件,第1 次排定於101 年3 月1 日
下午2 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當日被告並未到庭,嗣具保人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始電話通知書記官,表示被告當日於屏東另有庭期,故未到庭。書記官於電話中即告知具保人本院改定101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行準備程序,請其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將依法沒收其繳納之保證金(見同上本院卷第38、40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第2 次排定於
101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此次庭期之傳票對被告陳報之現居地「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1 」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傳票遂於101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於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送達證書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並通知具保人請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該通知於101年3 月3 日郵務送達具保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住所,由具保人之父蓋章收受(送達證書見同上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或敘明被告當時之所在地。本院遂於101 年3 月27日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請派警拘提被告(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101 年3 月27日雄院高刑樂101 易124 字第11
931 號函),惟拘提無著(見同上本院卷第59至62頁,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4 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 次排定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行準備程序,此次傳票仍對被告陳報之上址現居地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傳票於101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送達證書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並通知具保人請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該通知於101 年3 月28日郵務送達於具保人上址住所,由具保人之父蓋章收受(送達證書見同上本院卷第57頁)。復於101 年4 月9 日再由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被告到庭(見同上本院卷第5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惟被告於該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或敘明被告當時之所在地。本院再於101 年4 月18日發函三民第二分局請派警拘提被告;另因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本院併發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見同上本院卷第69、70頁101 年4 月27日雄院高刑樂101 易124 字第15257 、15
258 號函),仍均拘提無著(見同上本院卷第71至74頁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4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第75至8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月1 日南檢欽正101 助198 字第25483 號函)。乃於101年5 月28日以101 年易字第124 號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黃○○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並依法通緝被告。
㈡本院所排定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第2 次準備程
序之傳票,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3 月6 日寄存於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之記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至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排定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第3 次準備程序之傳票,亦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3 月30日寄存於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之記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至同年4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二次準備期日之傳票送達,均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且均於本院所定上開期日前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因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拘提被告,自屬合法。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3 項規定「寄存之文書自寄存
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其立法理由乃係明定寄存機構應保存寄存文書之期間,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間無涉。聲請意旨據此指摘本院上開2 次寄存送達之傳票未逾2 個月之猶豫期限,即拘提被告,並沒入保證金,於法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