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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榮因搶奪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榮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皆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起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此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皆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訛。嗣受刑人於102年8月13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且自104年7月起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