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傑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傑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已認罪,而同案之被告范秀琳、王昱揚、王雅玲、黃裕舜已獲交保,被告並非主謀,若仍羈押,顯然有違平等原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傑前經本院訊問,兼酌卷附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可預期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之後並自

104 年6 月23日、8 月23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宣判,被告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雖非主謀,然對於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除寄送毒品包裹外,尚負責保管所欲運輸之毒品,被告涉犯重罪,刑期非輕,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係存在,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是認上揭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羈押亦有保全執行之考量,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其坦認犯罪,顯有悔意,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坦認犯罪與否,係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與羈押原因之存否並無必然之關連,另有關本案其餘部分被告交保乙節,本院認「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然共犯之交保與否,實際上仍應視其參與情節、個人事由等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非齊頭式之平等,亦非謂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李俊傑相較於一同前往寄送包裹之同案被告范秀琳而言,尚有保管毒品情事,參與情節較重,則范秀琳予以交保,李俊傑經本院認為不宜予以交保,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至於同案之王昱揚、王雅玲、黃裕舜亦獲交保,係因在其等涉案之運輸毒品案件中,係攜帶藏放毒品之行李箱出境之人,參與犯行部分屬於受控制之一端(必須妥切將行李箱攜帶出境),與其他謀議運輸、設想方式、放置毒品,甚至監督攜帶行李箱之人出境等之參與者而言,分擔情節應較為輕微,是本院予以其等交保,其餘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均不予交保,非有違於平等原則。再者,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案件所示2 件運輸毒品案件,李俊傑僅參與其中1 次,有關羈押、具保之考量係以其所參與之該次犯行分擔情節輕重而論,與未參與之他次運輸犯行,要無關係,亦屬甚明。以上各項考量係立基於各人所參與案件涉案情節之不同,而予以羈押、交保之差別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有理,非得作為具保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無所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