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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58號、9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皇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 月、5 年4 月、7 月、1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 案);於86年間因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2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2 月24日),其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7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就受刑人先前所犯之罪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且減刑條例並未規定依該條例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而假釋中之人犯,應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倘假釋中之人犯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固毋庸執行假釋,但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合減刑條例之本旨,此乃擬制執行日期方式解釋執行完畢之概念,於不同個案相同處理,不因檢察官聲請減刑或法官裁定減刑之遲速而異其執行完畢日期,較為公平;且在此情形,減刑裁定僅具有確認效力,不具有指揮執行之形成效力,如假釋中之人犯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自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假釋期滿之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 號裁定參照)。是被告雖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假釋出監,然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法院所為減刑裁定僅具有確認效力而已,且被告於87年6 月5 日入監,並於92年1 月30日假釋出獄,於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生效之前,計算假釋前已執行期間,加計假釋後迄至96年7 月16日止之假釋期間,已超過減刑確定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10月,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於96年10月6 日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 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96年7 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各該原確定判決均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