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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龔文義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

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文義前經法官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到管區派出所報到。因被告家中經濟能力無法提出10萬元保證金,且被告並無了解所犯重罪之知識;又犯後態度良好,無逃避所犯罪刑之罰責,復自白坦承犯行,請以2 至3 萬元給予交保,及以責付與限制住居之侵害較小方式懲戒,亦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比例原則,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龔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為逃避刑責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具保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准被告以10萬元交保,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命被告應於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至管區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4 年8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將保證金額降低為2 至3 萬元,及以

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則不在斟酌之列。被告係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4 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受命法官於104年8 月14日諭令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以具保代替羈押,其目的在以被告若棄保逃匿將面臨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後果,藉此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所決定之保證金額係衡量被告涉犯之罪名之法定刑度【被告被訴之罪名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其中行為在104 年2 月5 日以前者(2 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在104 年2 月6 日以後者(2 罪),適用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次數等情形所為決定。被告既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本件至今並無足以影響上開決定保證金額判斷之客觀情事,被告以其家庭經濟能力,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9 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