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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卿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卿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4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則於各罪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8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為憑。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前經上開裁定應執行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4 年

5 月24日執畢出監,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就有期徒刑部分所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4 月=有期徒刑11月)。並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罪 名 │危險罪 │危險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 (違反保護令罪) │├────────┼──────────┼──────────┼──────────┤│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新臺幣20000 元,有期│新臺幣20000 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6日 │103年06月20日 │103年06月03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626號 │第16182號 │第16763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103年度交簡字第4440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 103年07月10日 │ 103年07月28日 │ 104年05月14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103年度交簡字第4440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 103年07月10日 │ 103年08月26日 │ 104年05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12062號 │第13309號 │第8738號 ││ ├──────────┴──────────┼──────────┤│ │編號1、2號曾經高雄地院103年聲字第4430號裁 │編號3、4號原定應執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8000元( │有期徒刑4月。 ││ │已執畢) │ │└────────┴─────────────────────┴──────────┘┌────────┬──────────┬──────────┬──────────┐│ 編 號 │ 4 │ │ │├────────┼──────────┼──────────┼──────────┤│ │ │ │ ││ 罪 名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 (違反保護令罪)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6月04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676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14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4年05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8738號 │ │ ││ ├──────────┤ │ ││ │編號3、4號原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4月。 │ │ │└────────┴──────────┴──────────┴──────────┘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