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裕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被 告 林益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裕、林益田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2 人就起訴之客觀事實業已認罪,應無串證之虞,爰聲請解除禁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

涉有殺人及詐欺取財之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共犯間就犯罪情節之陳述尚有歧異,且被告陳柏裕於案發後曾有申辦台胞證之計畫,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另被告陳柏裕所犯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4 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陳柏裕、林益田於審理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

殺人犯行。然被告陳柏裕於偵查中業已坦承103 年9 月29日此次車禍進行倉促,既無防護措施,亦未經事先演練,且同案被告張森安於偵查中陳稱:陳柏裕於103 年9 月25日在大昌路提及吳○○可能被撞死,要我自己閃,並不打算讓吳○○知道103 年9 月29日此次假車禍的計畫等語;另被告林益田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9 月29日撞死吳○○是陳柏裕透過張森安指使的等語;又同案被告陳奕全於偵查中陳稱:林益田開車過彎時車速很快,時速約60至70公里,且完全沒有煞車,當車頭撞上吳○○後,車身摩擦圍欄滑行,故覺得林益田是要撞死人之意等語,足見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對於以高速行駛中之汽車碰撞吳○○,可能造成吳○○死亡之結果有所認知。再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陳柏裕、林益田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柏裕、林益田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殺人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柏裕、林益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陳柏裕復於案發後計畫申辦台胞證,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本案雖已進行交互詰問,然尚未審結,且關於吳○○之死因

仍待釐清,並吳○○落水原因尚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中,尚難排除對此部分於鑑定完成後,需再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或傳訊其他證人之可能。另被告陳柏裕雖坦承於103 年5 月28日砍傷吳○○之左臂以詐領保險金,然此部分犯行之計畫,尚待下手之共犯楊富凱到案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㈣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陳柏裕、林益田之人身自由,自難兩

相兼顧,且酌以被告陳柏裕、林益田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陳柏裕、林益田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執行羈押堪稱相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陳柏裕、林益田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裕、林益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如命被告陳柏裕、林益田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對被告陳柏裕、林益田羈押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陳柏裕等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