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 請 人 陳世德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德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陳世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達14次,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否認犯行,將來仍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此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德於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並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