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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定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定騰(下稱受刑人)前聲請更定執行刑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0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受刑人是在書記官告知下才選擇要繳罰金不予定刑,然為何同是聲請易科罰金,地檢署卻有2 套標準,該股書記官為何沒有詢問?103 年7 月17日雖有筆錄在卷,卻與當日實際情況迥然不同,此部分聲請調閱當日錄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說明:「書記官並不適宜告知受刑人若聲請定刑,可能之執行刑為何」,但當日書記官卻對受刑人說:「如不繳納,定刑後會如何云云」,此難謂無行政之瑕疵;司法僅有一套標準,同是易科罰金,為何確有2 種迥異之結果?且103 年7 月17日是受刑人主動前往地檢署,非原審所載接受傳喚執行,此部分顯有錯誤;公平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僅要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剝奪或科以其他處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之內容更須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由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此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2 者;綜上,狀請鈞院鑑核,受刑人實受不平對待之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為權益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7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7 日傳喚受刑人於

103 年8 月6 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7日自行到案,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

103 年度執字第9287號,有期徒刑6 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03 年度執字第9286號,有期徒刑3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執行刑後,無從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後,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受刑人當庭表示不聲請定刑,而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日繳清易科罰金之金額;後受刑人於103 年8 月6 日到案入監執行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然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7日及103 年11月17日又具狀請求該署檢察官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該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於103年7 月17日已表示不聲請定刑,因事後反悔,已影響司法機關執行決定,且與立法本旨不符,而以103 年12月1 日雄檢瑞嵩103 執聲他3488字第11504 號函駁回受刑人請求;受刑人不服,就檢察官此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就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為實體審酌後,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於104 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50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然經該院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終經該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臺抗字第220 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7 日執行傳票、103 年7 月17日及103 年8 月

6 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7日繳納18萬4,000 元易科罰金金額之收據、103 年執嵩字第9286執行指揮書、10

3 年12月1 日雄檢瑞嵩103 執聲他3488字第11504 號函、受刑人103 年10月27日聲請狀、103 年12月3 日聲明異議狀、

104 年1 月19日抗告狀、104 年2 月16日再抗告狀、本院10

3 年度聲字第55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20 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聲明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是本案受刑人不服檢察官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請求而聲明異議乙案,既業經本院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審酌後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則受刑人就同一業經實體裁定確定之執行命令再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