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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鐘大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保岳字第81

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大鈞(下稱受刑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目前在執行監護處分中。然受刑人已向原判決所據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受刑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7 項新證據,足以證明並無前揭確定判決所指犯行,本件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監護5 年即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

6 條對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 月以上、(三)生產未滿2 月、(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 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至於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亦明,而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係指管轄再審法院之檢察官,因而第一審法院檢察處執行檢察官不得逕命停止執行。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要亦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4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背面、25、26),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前揭判決書,以103 年度執保岳字第813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於104 年1 月6 日先行執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5 年監護處分部分,亦有該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1 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檢察官所為先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之執行指揮,係依據上揭確定判決所為,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雖另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經該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受刑人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嗣又再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亦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背面、25至29頁),即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以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縱有再審之聲請尚未確定,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已如前述,是受刑人雖有聲請再審而尚未確定,仍難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或停止執行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無所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