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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健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示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脫逃罪 ││ │工具罪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1日 │103年7月7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9250號 │第19250號 │第21082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120 │103年度交簡字第5120 │104年度簡字第87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2日 │ 103年9月22日 │ 104年3月13日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120 │103年度交簡字第5120 │104年度簡字第87號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 103年10月7日 │ 103年10月7日 │ 104年3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