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魏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514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99年度簡字第322 號、101 年度簡字第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件一),自101 年2 月23日執行至101 年6 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6260號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案件二),接續案件一之執行至101 年9 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簡字第3401號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接續案件二之執行至102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嗣被告又於102 年9 月1 日15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該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