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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俊宏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 案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將本案案發經過向法院坦承,況同案另

2 位被告業已交保,而伊與同案其他被告立場對立,實無與同案被告串供之必要,且伊希望可以與家人溝通代伊與被害家屬協調和解事宜,為此,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俊宏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認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及持槍擊打被害人康源祝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然此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槍彈、鑑定書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為部分供述與同案共犯黃瑞景等人所供尚有多處不符之處,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所述與本案共犯黃瑞景等人之供詞部分迥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如前述。況雖被告所謂嗣後業已向本院坦認本案案發全部過程,惟本院審酌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仍有部分供詞與同案共犯黃瑞景等人所述互有出入之情,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同案共犯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同案共犯黃瑞景之辯護人暨公訴人亦分別聲請傳喚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勝發、張財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資證明被告及共犯黃瑞景是否涉有本案殺人犯行等節,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第24號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於本案相關證人即同案共犯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本院尚無從審認被告上開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既仍有事實足認其尚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於前述甚詳,則聲請人即被告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述希望解除禁見予其有機會與其父母溝通代其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事宜一節,此除要與前揭事由無涉外,且本院既已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此等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相關事宜,亦可由其辯護人代為處理或代其向其父母轉達是否代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