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安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雖認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安(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起訴書並未載明本件被害人究係何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金額亦付之闕如,是本件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達起訴之門檻,不無疑問;又本件起訴書亦認為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接續對同一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顯見被告僅犯一罪,則鈞院以此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予以羈押,亦有未恰之處,爰聲請鈞院撤銷羈押或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詞情主張本件犯罪嫌疑尚屬有疑,而聲請本院
撤銷羈押云云。惟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璿、林家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極有可能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嫌,依前揭說明,自屬「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而聲請撤銷羈押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又以本件僅有一被害人,且僅論以一罪,顯見被告無反
覆實施之虞,而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然本件被告前於97、98年間,參與冒用檢警身分之詐欺集團,而犯多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
102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前已因詐欺取財之犯行遭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辯稱:本案僅有一罪,無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請求撤銷羈押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㈣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等情,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短1 年餘之時間內,竟又再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僅展現其法敵對之意識,更助長國內詐騙犯罪風氣,損害社會安全甚鉅,本於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核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
㈤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所請,均難允許,自應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