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 請 人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被 告 蕭勝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蕭勝夫對所涉犯之槍砲案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另審酌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被告為證人,是被告應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與共犯謝柏佑、劉圳庭彼此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共同被告劉圳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與被告蕭勝夫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而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蕭勝夫(現尚未由本院定期審理),足見共同被告劉圳庭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被告蕭勝夫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共犯即被告蕭勝夫尚未詰問之前,如逕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難排除被告蕭勝夫勾串相關共犯劉圳庭之可能,而有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基此,本院認就目前訴訟階段,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