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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郎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子遊戲機臺1臺、IC板1片及贓款新台幣(以下同)1190元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6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電子遊戲機臺1臺(現交由被告保管)及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責付書各1份在卷可佐,至扣案現金1190元(均為10元硬幣)既在機臺內查獲,亦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