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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敏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敏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蔡敏龍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註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4年2月23日│臺灣臺南│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南│104年5月5日 │有期徒刑││ │全駕駛│月,併科罰│ │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載│地方法院│ │部分已於││ │致交通│金新臺幣1 │ │104年度 │為104年3月16│104年度 │ │104年9月││ │危險罪│萬5仟元, │ │交簡字第│日,應予更正│交簡字第│ │24日易科││ │ │有期徒刑如│ │1121號 │) │1121號 │ │罰金執行││ │ │易科罰金,│ │ │ │ │ │完畢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均以│ │ │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載為有期徒│ │ │ │ │ │ ││ │ │刑2月,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2 │業務過│有期徒刑4 │102年12月25 │本院104 │104年7月31日│本院104 │104年8月25日│ ││ │失致人│月,如易科│日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於死罪│罰金,以新│ │字第4492│ │字第4492│ │ ││ │ │臺幣1000元│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載為有期徒│ │ │ │ │ │ ││ │ │刑4月,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