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莫子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195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莫子慶(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11953 號刑事傳票,諭令受刑人應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10月4 日與中國籍廈門市人陳○○結為連理,並由其母李○○主持婚禮,於當日午時假台南市○東區○○里○○活動中心宴請賓客,並另定於同年月10日假中國廈門市○○大酒店參與其娘家所辦喜宴。聲明異議人自涉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期間唯恐其母及其配偶娘家親屬等洞悉涉案,造成其母及親屬間痛心疾首之狀況,均隱瞞聲明異議人涉案遭判處2年有期徒刑之事實,然此次倘入獄執行,必將暴露其犯行,非但遭受其母及親屬等倍感傷心、親屬鄙視之窘境,唯恐面臨婚姻破裂及家庭失和之慘劇,異議人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均遭拒。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953號崴股執行傳票備註所載:「本件業經檢察官核定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執字第11953 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所執行者,為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莫子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案件可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從而,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刑

事判決,分別就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嗣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11953 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4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業經檢察官核定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執行傳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1953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⒈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異議人加入詐騙機房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與同案共犯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於102 年12月3 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 罪;於102 年12月4 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8罪。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上開犯情,以「被告犯下50多起詐欺案件,若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受刑人莫子慶於本案中,犯下1 件詐欺取財罪與58件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係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為之,又該集團犯罪時間實屬密集。而此等集團式之詐騙行為,對社會秩序破壞甚深,如不予執行刑罰,實難維持法秩序,因此經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為由,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又異議人於本案故意犯罪共59罪,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8罪,為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5 目規範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1953 號執行卷宗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5 日雄檢欽崴104執11953 字第14617 號函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判斷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異議人雖以其甫新婚,因唯恐其配偶親屬洞悉涉案均隱瞞

異議人遭判處2 年有期徒刑之事實,倘入獄執行,恐面臨婚姻破裂及家庭失和云云,聲明異議。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此項要件已非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所需審查事項。是異議人前開關於家庭因素之異議理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需考量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㈢另近十餘年來,因電信詐欺集團犯罪未受相當嚇阻,且手法

不斷翻新,不僅造成被害人辛苦存攢之一生積蓄蒙受鉅額損失,亦致其心理層面恐慌受創,承受莫大身心壓力,並導致其對於人性良善及信賴關係瓦解,嚴重衝擊臺灣善良風俗、社會經濟交易秩序,而國家亦付出相當資源查緝以竭力維護社會正義,迄未停歇。異議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多次參與詐騙犯行,其犯行固多屬未遂,並據異議人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云云,惟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係為維護法秩序所必要等理由,核其命令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情尚不足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其裁量有何瑕疵。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