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45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翁啟堂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啟堂(下稱抗告人)因犯強盜罪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5月,嗣該裁定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業於104月11月11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5日,於104年11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1年11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