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宗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宗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惟與本案犯行相似之他案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顯見本件被告被訴行為於實務認定上未構成犯罪,且本案共同被告多數均已解除限制出海、出境;又被告須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以維持生計;另被告母親呂林者現獨居於高雄市美濃區,尚有賴被告供養,被告絕無遺棄其母潛逃大陸地區之可能,故請准許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目的在於保全被告進行偵查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其範圍雖較諸限制住居更廣,仍屬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9 號、79年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倘被告有出境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即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其陳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對於該組織運作方式、利潤分配、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組織成員及其他共犯真實身分均有所隱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亦有羈押必要,遂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338 號裁定羈押。嗣因證人劉廷驛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且被告就自身涉案事實供述明確,因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當足以保全追訴及審判程序,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經本院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331 號裁定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3 樓(下稱上址),並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資力不足,無法提出前開金額保證金,故再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336 號裁定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具保而停止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訊問雖否認犯行,然其承認參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組織,該組織係招攬新進人員付費加入後,由組織成員朋分其申請加入費用,其組織並無將上開取得資金用以投資當地公共建設、金融證券等行業,亦未與當地政府取得合作關係,猶對外宣稱是大陸國家組織政策而以此為號召藉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該組織等語,核與該組織下線成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繪組織圖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此外,前開「純資本運作」組織分工細密,且有不斷招攬新進人員繳交費用,密集實施被訴犯行之情形,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若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此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本案審理程序既尚未完結,被告有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且其被訴犯行之主要犯罪地點在大陸地區,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況其更自承工作地點亦在該處,益徵其有能力在大陸地區長期生活,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有藉此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或境外之虞,勢將影響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