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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28號被 告 陳順昌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曾劍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90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並供出槍枝來源,爰聲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前述犯行業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呂柏奇等人指述歷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相關槍枝等物扣案為憑,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但與呂柏奇所述情節,互核不符,且旋於本院羈押訊問、調查程序中復翻異前詞,並無聲請人所稱自白犯罪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尚未於準備程序完成調查證據之聲請,本件犯罪事實仍有待釐清,均須藉由共同被告互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以明實情,如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存有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利害考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相互勾串及勾串證人之疑慮,具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