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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02年度簡字第3902、390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刑滿後於102年2月3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8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02、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依同條後段規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故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為刑法第48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發覺被告為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受刑人分別①因侵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②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前揭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折算易服勞役10日後,於103年1月6日出監,本件聲請人就上開①②案件係於104年10月25日始以104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02、3903號確定判決漏論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02、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6日雄檢欽嶸104執聲2809字第92320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①案件聲請人既係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02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即102年12月27日)後,始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即屬前引刑法第48條但書所定刑之執行完畢後始發覺為累犯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能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另上開②案件僅係以易服勞役執行罰金刑完畢,並非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自與累犯之規定不符,亦併此敘明。是受刑人目前雖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