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清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清俊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俊(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違反政府採購法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政府採購法等5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 至79頁,本院卷第
5 、6 頁),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固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5 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與附表編號
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3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號│ │ │ ├───────┬───────┼───────┬───────┤易科罰金│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 │103年7月21日│高雄地院103 年│103年8月18日 │高雄地院103 年│103年9月19日 │是 │易科罰金││ │駕駛動力│ │ │度交簡字第4752│ │度交簡字第4752│ │ │執行完畢││ │交通工具│ │ │號 │ │號 │ │ │ │├─┼────┼──────┼──────┼───────┼───────┼───────┼───────┼────┼────┤│2 │政府採購│有期徒刑6月 │100年7月11日│高雄地院102 年│104年7月14日 │高雄地院102 年│104年8月18日 │是 │編號2 至││ │法 │ │ │度訴字第1002號│ │度訴字第1002號│ │ │5 曾定應│├─┼────┼──────┼──────┼───────┼───────┼───────┼───────┼────┤執行有期││3 │政府採購│有期徒刑6月 │100年8月15日│高雄地院102 年│104年7月14日 │高雄地院102 年│104年8月18日 │是 │徒刑1 年││ │法 │ │ │度訴字第1002號│ │度訴字第1002號│ │ │8 月 │├─┼────┼──────┼──────┼───────┼───────┼───────┼───────┼────┤ ││4 │政府採購│有期徒刑6月 │100年12月5日│高雄地院102 年│104年7月14日 │高雄地院102 年│104年8月18日 │是 │ ││ │法 │ │ │度訴字第1002號│ │度訴字第1002號│ │ │ │├─┼────┼──────┼──────┼───────┼───────┼───────┼───────┼────┤ ││5 │政府採購│有期徒刑6月 │100 年12月26│高雄地院102 年│104年7月14日 │高雄地院102 年│104年8月18日 │是 │ ││ │法 │ │日 │度訴字第1002號│ │度訴字第100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