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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秋栢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秋栢(下稱被告)因涉嫌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逾有效日期及已經長蟲之食品,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20396 號、第24021 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由法官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情節嚴重,又依其以有組織之分工方式,及多次犯行,前經廠商發現退貨,猶繼續為之,足見其法治及公共安全衛生觀念薄弱,本件雖經查獲,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仍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衛生所生危險性非輕,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諭令為羈押被告之處分。

四、被告黃秋栢提起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非以如下說詞為其論據:

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並僅擔任同案(法人)被告見豐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臺中、高雄分公司經理,並非公司負責人、股東或經營者,就公司是否繼續營業,並無實質決定權限,難認有再為販賣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本件於案發時,經檢察官執行搜索,已將庫存之即期、過期

及變質貨物予以查扣,公司已無再為販賣營運之可能,何能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並販賣有害國民健康食品之虞。

㈢同案被告見豐公司已遭臺北市衛生局廢照,帳戶猶遭檢察官凍結,已無再販賣食品可能。

㈣被告有心肌梗塞宿疾,在押期間身心俱疲,有多次病情嚴重

而服用「救心」之藥品,顯見病情控制「不法」(應係「不良」之誤寫)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羈押聲請部分⒈按所謂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

而發生其羈押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撤銷羈押後,僅使羈押向將來失其效力,並非溯及的自始無效,其撤銷前之羈押仍屬合法,自不待言。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撤銷羈押之種類有法定撤銷羈押與擬制撤銷羈押兩種。又羈押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應就撤銷羈押當時之實際情形加以審查,一有羈押原因不存在之客觀事實發生,即得隨時予以撤銷。如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僅無羈押之必要者,應屬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尚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⒉前揭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對被告撤銷羈押,既未據指明其所據

構成羈押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法定原因為何,亦未釋明被告於羈押中,有何消滅羈押原因之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本院經查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後詳),復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㈡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本件經查被告上開經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黃秋栢為同案法人被告見豐公司之臺中、高雄分公司經理,自103 年7 月間及104 年6 月間起,為卸免貨品逾期、變質長蟲之損失,乃居於主導決策之地位,多次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以換貼標籤、篡改有效日期,及將已經長蟲而遭客戶退貨之食品略作處理以為掩飾等方式實施詐術,直接或重新出售予包括國內知名飯店、餐廳、量販店等受害業者,或輾轉售予其他不知情之客戶,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有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被告黃秋栢及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即包括上開公司員工、司機及受害業者等多人之證述、進口報單、交易紀錄、清冊、扣案證物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察(均詳卷),並據被告黃秋栢於本院行移審訊問時,就其上開實施被訴共同犯罪行為,並擔當決策角色,及其他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情節,均自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卷104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其為上開陳述時,除有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在庭辯護並提供協助、保護其程序上權利外,猶經本院於權利告知時,明確告以:「法院就羈押被告與否之審查,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等條文為其依據,其間並無以被告自白與否為要件之規定,諭知結果與被告形式上是否自白犯行,亦無必然之正向或負向關連,被告毋庸預期為免於羈押而為違背真意之陳述。」等旨(同上筆錄),自可排除因不當預期、揣測法院心證之形成及決定,而為不實自白之情形,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意旨以被告為同案法人被告見豐公司之小職員云云,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⑴主觀能力及條件-

被告除在本院為前開訊問時,自承自退伍以來,一向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同上筆錄),經驗豐富,除就食品安全衛生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及重要性,認識至明外,對於該等行業之相關作業、進銷管道,甚至如本件因與下游廠商之互動,對於以食品剩餘效期長短與價格高低關係進行操作之模式,均知之甚詳。

⑵法治觀念、性格傾向及藉一般法律規範預防再犯之困難-①犯罪之一般性背景部分

被告任職同案法人被告見豐公司多年,擔任轄下兩處分公司之經理人,並以此為日常業務,位居要角,就本件共同犯行之決策,均居於支配、主導之地位,僅為卸免貨品逾期、長蟲之損失,即罔顧公眾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而犯本件詐欺犯行,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守法觀念及態度。

②犯罪之個案性背景部分

前開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其任職公司甫因此前有其他倉庫經查獲相同犯罪,即以換貼不實有效日期標籤之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危害不特定社會大眾之犯行,公司負責人並因而經判處徒刑,且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猶無視迥戒,仍悍然為此惡行,足見其藐視法治、不顧公共安全衛生之觀念態度及性格傾向顯明,以法律及道德約束、牽絆而避免為相類犯罪行為之效果薄弱。

③個案之道德觀念表現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有心肌梗塞宿疾,在押期間有多次病情嚴重而服用藥物之事實,言頗懇切,然果如其情,以一般罹有相關宿疾病痛之人,對於同受其苦之殘、病、弱者,感同身受,自有較多之同理心,茲其身為從事食品銷售相關行業之人,經歷、能力並足以位居經理,對於普遍存在社會各階層之食品消費大眾,並非均為年輕力盛、身強體健,對偶然誤食些許瑕疵食品,尚有一定自我調理、修復能力之人;其有老弱幼病者,對於日常食品安全衛生之仰賴極高,不容閃失,乃其在此個人條件基礎下,卻仍執意為此犯行,亦徵其道德、法治觀念薄弱,於面對自身利害時,仍不惜採取禍害他人之取捨態度及傾向至堅。

⑶客觀條件部分-①前揭聲請意旨雖以本件於檢察官搜索查獲時,已將庫存之即

期、過期及變質貨物予以查扣,公司亦已因帳戶遭扣押而無再為販賣營運之可能及能力云云,然姑不論任何食品自出產至消費或汰除之過程間,無不有其一定之衰敗效期,以本件被告犯罪販賣之逾期及長蟲食品而言,亦非自始於出廠時,即呈此狀態,苟非仰賴經營者之基本道德及自律要求,其食品之過期、變質,要均為時間早晚而已,原無自客觀現實上杜絕之可言;遑論被告本件犯行所販賣已長蟲之食品,原係經下游廠商退貨而來,茲以被告黃秋栢及其任職經理所在之同案被告見豐公司,從事食品銷售事業多年,直接或間接隱存之消費客層,所在多有,其本件經查獲此劣行後,震驚社會,此前經販售之下游商家、業者,甚或輾轉購得之客戶聞訊,於相當時間內,將陸續予以退回之貨品及數量,尚不知凡幾,聲請意旨以其經查獲後,已然欠缺同因規避損失而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客觀條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②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黃秋栢任職並因而涉入前開犯行之同

案被告見豐公司,已因本件犯罪而經主管機關廢照,不能再為同一犯行云云。然廢照與否,乃主管機關為達行政管理之目的,於抽象規範之層面上,透過法律規定並要求人民遵守之方式,所為之管理約束行為,並非事實上存在之客觀作為障礙,其違反效果,亦屬事後之處罰,然以本案發生之緣由,原起於被告因對抗國家為管理社會秩序而制定之抽象法律規範,違反刑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法律規定之相關禁止及誡命規範為前提而然,亦即肇致本件相關程序發動及進行之原因,原係建立在被告行為已為法律規範秩序所不能期待之前提,乃聲請意旨就此因被告刻意抵觸相關主管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案件及程序,卻又以建立在被告將遵守法律規定(廢照效果)為基礎之說詞,為其立論依據,邏輯上亦已矛盾,無從採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實施犯罪之主觀能力、條件;個案中

表現之法治觀念、性格傾向;其藉一般法律規範以預防再犯之可能性;及再犯所具備之客觀條件等節,考量被告主觀上接受社會規範約束,避免為個人利害而選擇為不當行為之能力,對於再犯同一犯罪所具備之知識、經驗、客觀環境,及既往已經持續、密集犯罪而形成之行為模式與傾向,均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本件同一犯罪之虞。

⒊有羈押之必要-⑴按預防性羈押制度,乃基於社會自我防衛之目的,本於保障

公共利益之作用而設置,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求,自應以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為其實施權衡之審查依據。茲以被告本件犯詐欺取財罪之內容及模式,係以居於食品業者之地位,大量並持續販售逾期及長蟲之劣質食品,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對於社會秩序、民心安定、國民健康之影響及危害極大,依前所述,其再犯同一犯罪而具備之主、客觀條件及危險亦高,兩相權衡,顯有執行預防性羈押以防止其再犯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必要。

⑵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罹有心臟宿疾,此前於在押期間並已多次

服用「救心」以為控制云云,經本院向被告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詢問其病情及在所執行之狀況,既據該所護理師告稱:「被告有心臟病病史,目前於看守所門診追蹤,情況還好,生命徵象穩定。心肌梗塞係屬突發病,並無法預估病情的情形,惟目前被告係穩定當中,沒有安排外醫,亦無收到申請外醫單,所內之醫療尚可支應。而如果所內無法因應,會循羈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將病患送醫,並呈報法院,如送醫無法處置,將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目前病患穩定追蹤,且亦無提出其他病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衡其情節,尚無礙於前開羈押要件之成立及執行,附此敘明。

㈢聲請事由之論斷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撤銷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被告前開以販賣逾有效日期及已經長蟲之食品,危害社會秩序、公共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羈押之原因確實存在,無從藉具保或其他處分以為替代,聲請意旨以前開說詞為據,請求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