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王耀榮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復被告經涉犯本件後,已知所警惕,並決然就東海食品行辦理歇業,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經濟部」)104年10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歇業登記證明可證,則原裁定所指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預防性羈押條件,當因之不存,衡情,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云云,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適用法律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三、基礎事實: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耀榮(下稱被告)涉嫌與同案其他被告,透過渠共同經營之東海食品行,先以低價、多方收購逾期或即將屆期之食品,旋以變造有效日期等方式實施詐術,持續販賣逾期食品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20396 號、第24021 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由法官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情節嚴重,又依其以家庭成員經營之組織分工方式,密集多次犯行,為求獲得不法利益,販售對象猶多有從事出海工作,承受海上與外界阻隔風險之人,足見其法治及公共安全衛生觀念薄弱,本件雖經查獲,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於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衛生所生危險非輕,權衡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諭令為羈押被告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羈押原因部分
前揭被告王耀榮涉嫌為謀取不法獲利,透過與家人共同經營,並以其子即同案被告王建霖為登記負責人之東海食品行為據點,而為前述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犯罪模式係以極低之價格,向多家上游業者收購即將到期,或業已過期之食品,藉塗改或換貼不實效期標示之方式為詐術,再出售他人謀利,茲就其內涵表現,析論如下:
⒈主觀之犯罪條件及傾向-
本件依被告與前開共犯就犯罪決意之形成與發動,不僅均無感於一般人面對家人、親子時,本能存在之善良、尊嚴形象之維持,猶進而合謀以家庭成員分工之方式,有計畫並常態性密集多次為此犯行,罔顧公共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主觀上顯然欠缺一般人可資信賴之基本法治觀念及家庭規範功能,犯罪傾向顯明。
⒉再犯發生之客觀條件及危險-
就被告前開販售諸此劣質食品以詐騙之對象,除據自承多為從事出海、越洋工作,承受海上與外界阻隔之風險,難以獲得正常、即時醫療資源救助之人,對法益造成之危險極高,而依其家族三代經營上開店面,歷數十年,根深蒂固,除就相關作業、進銷管道,甚或藉食品剩餘效期長短及價格高低之關係,與上、下游廠商、客戶進行操作之模式,均甚熟悉,且依存互動之主顧甚多,其中不乏長期向渠購入食材供製作幼童伙食之知名幼稚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案卷第7 頁以下),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公共食品安全及國民生命、身體健康隱存之危險至明。
⒊誘發犯罪決意之輕易程度-
另就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行徑惡劣,僅為貪圖利益之動機,對於明知已有蟲害孳生而經他人向上游業者退貨之劣質商品,猶不惜主動爭取並表明:沒關係,伊之前有賣過長蟲的,「只要冰一冰,蟲就死掉了」云云,而予刻意收購供販售等情,亦據證人明確指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6 號案卷第123 頁),足見其藐視法治、不顧公共安全衛生之觀念態度及性格傾向顯明,面對利益,不惜禍害他人,惡性甚堅,避免為諸此犯罪之自我克制能力薄弱。
⒋析言之,本件依被告前開表現之主觀惡性、客觀條件及危險
,要均顯明,積弊非淺,苟非經依法定程序予以完整、必要之處遇、教化,不惟主觀上難以期待能藉一般抽象之法律、道德約束及牽絆,避免其面對利益而再為相類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其犯行雖經查獲,然就貨源部分,除同案業經查獲之見豐貿易有限公司外,尚有諸多已反覆合作多時之上游業者隱存其間,未曾斷絕;銷售管道部分,猶有累積多年,來去不定之諸多主顧船工過客尚不明就裏,危險甚明,是不論自主、客觀層面審酌,均堪認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㈡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按預防性羈押制度,乃基於社會自我防衛之目的,本於保障公共利益之作用而設置,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求,自應以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為其實施與否之權衡、審查依據。茲以被告本件犯詐欺取財罪之內容及模式,係藉其居於食品業者之地位,實施詐術,大量並持續販售逾期之劣質食品,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對於社會秩序、民心安定、國民健康之影響及危害極大,不容輕忽,而依前述,其再犯本件同一犯罪所具備之主、客觀條件及危險程度,亦俱屬重大,風險亦明,經與被告個人權益兩相權衡,自堪認為有執行預防性羈押以防止其再犯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必要。
㈢對聲請意旨之論斷
聲請意旨雖空言聲稱:因被告王耀榮前開用為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家族商號,已經申請歇業,不能再為同一犯罪之據點云云。然商業登記及食品效期管理,均同為主管機關為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目的,於規範層面上,藉抽象法律規定以要求人民配合遵守所為之管理行為,甚至規定在前引同一部法律之中,並均非客觀事實上存在之具體作為障礙,其違反效果,亦屬事後之處罰。茲本案發生之緣由,原起於被告因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管理而制定之抽象法律規範,違反刑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抽象法律規定之相關禁止及誡命規範而然,亦即,肇致本件相關程序發動及進行之原因,原係建立在被告無視管理之作為及態度,已為主管法律規範所不能期待之前提,乃聲請意旨就此因被告刻意背棄相關食品法律規範要求而成立之案件及程序,卻又以建立在其遵守同一主管法律監督規定(歇業)為基礎之說詞,為其立論依據,邏輯上已然矛盾,無從採取,要不影響本件依被告實施犯罪之主觀能力、條件;個案中表現之法治觀念、性格傾向;藉一般法律規範以預防再犯之可能性;及再犯所具備之客觀條件,考量被告主觀上接受社會規範約束,避免為個人利害而選擇為不當行為之能力,對於再犯同一犯罪所具備之知識、經驗、客觀環境,及既往已經持續、密集犯罪而形成之行為模式與傾向等情,而就其確有反覆實施本件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所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劣質食品,危害社會秩序、公共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確實存在,依其情節,無從藉具保或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以前開說詞為據,請求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