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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光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103 年度執更字第3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四年度執更字第三二二一號不准受刑人楊光榮易科罰金所為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光榮(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已謀得正職工作,生活正常,向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竟告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有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在具體個案中存有受刑人陳明關於上開個人狀況之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且未說明准駁之理由,即屬有瑕疵之情形,尚不得以形式上符合內部作業要點之規定,逕認其裁量權行使合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2日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認異議人自103 年已施用毒品5 次(含觀察勒戒),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於同月13日逕核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異議人於同月28日到案執行,傳票備註「已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役」,經異議人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以:「若有不服,請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為由而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更字第3221號執行傳票暨104 年10月29日雄檢欽崑104 執更3221字第110276號駁回聲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查系爭函文所示內容,係以受刑人「已5 犯施用毒品案件,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執行卷宗核閱後,卷內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示初審結果,則勾選「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堪認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已犯施用毒品5 次為由,否准本件4 罪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固得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4 目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作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標準,然此規定係為避免裁量流於恣意,供檢察官行使職權之參考,若個案中有特殊情況而應予注意時,檢察官自應額外敘明理由,不得機械適用上開作業要點,而忽略異議人乃一生活在社會中、有其獨特存在脈絡的人;經查,異議人於104 年10月2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已敘明謀得正職工作、工作穩定、生活正常等情,且異議人聲明本件異議,已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存卷足參,異議人雖已5 犯施用毒品罪,然其於案發後之104 年2 月4 日既已覓得工作,且至同年10月22日仍在職,此有上開異議人所提上開勞保資料可憑,其持續從事正當穩定工作已逾8 月,且上開期間未見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見其生活初步回歸常軌,況受刑人亦未曾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則本件4 罪是否仍有必要入監執行,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部分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理由,顯有應考量事項未予考量之裁量瑕疵,故檢察官此部分審核結果,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載,既無從率予認為其有不執行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屬不當。準此以言,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