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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博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8 號),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4 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博玄之監護處分免予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博玄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嗣受處分人發監執行後,於民國

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交友及工作狀況良好,並考取相關證照,且均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相關規定。另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104 年10月13日鑑定結果,受處分人假釋迄今,復歸社會情形良好,對一般大眾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明顯降低,足認執行保護管束,已可替代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監護2 年,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期間內應定期至醫療院所進行門診治療或追蹤)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免予執行。而受處分人

於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有正當工作,並考取堆高機操作之技術士證照,且均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相關規定,現與母同住,亦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及人際關係聯繫,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聲請書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5 月18日屏警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之訪查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3日屏檢玉護102 執護483 字第12539 號函等可憑(見執保卷)。茲依凱旋醫院於104 年10月13日鑑定結果,受處分人於出院後,約兩年間完全未服用精神科藥物,情緒穩定亦無失眠情形;其對過去行為懊悔,滿足目前穩定生活,工作及交友狀況均正常,並對未來有所規劃,建議本案之監護處分不需要全日住院,可透過社區治療方式,改於門診執行,並持續定其評估觀察受處分人精神狀態,必要時仍可經醫師評估後透過藥物等精神治療介入,並持續給予受處分人情緒管理及問題解決技巧之建議指導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9日高市醫凱成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執保卷可稽。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檢

察官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