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建霖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羈押被告之理由中,除「犯嫌重
大」、「有事實足證(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外,其餘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以家庭成員經營組織分工之方式,販售對象多以從事出海工作之人云云,均非法定之羈押事由,自不得以之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㈡被告於庭訊時,亦已認罪,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非通緝或
拘提到案,所犯亦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應無逃亡、滅證串證之虞,及重罪羈押之事由。
㈢又:
⒈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乃指聲請人是否有
再度繼續營業可能而言,惟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歇業,不再繼續營業,是被告應已無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⒉被告大專所學為機械工程,被告從事其他工作,亦毫無困難。
⒊本案被告業已全部認罪。
⒋本案起訴過期改標次數僅有9 次,其餘4 次則為即期改標,
但其時間為104 年6 、7 月間,與查獲時間104 年8 月不過相隔一月而已,被告詐得全部金額亦不過新臺幣6 萬3,276元,顯然並非重大。
⒌揆諸比例原則及羈押係以保全被告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為本
旨,並非以處罰被告為目的之制度旨趣,本案准予被告具保應即已足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遑論被告均已認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㈣另提出如下資料為證:
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0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⒉被告王建霖取得之:
⑴於92年6 月自○○技術學院取得二年制工學院機械工程系航空修護組工學學士學位之學位證書1 張。
⑵90年6 月自國立○○○○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部五年制模具工程科畢業之畢業證書1 張。
⑶○○技術學院90年1 月發給之學期成績第二名獎狀1 張。
⑷○○技術學院某助理教授於91年11月4 日出具之○○大學碩士班入學招生推薦函1 張。
⑸某專業技術教授91年11月6 日出具之○○大學碩士班入學招生推薦函1 張。
二、適用法律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三、基礎事實: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建霖(下稱被告)涉嫌與同案其他被告,透過渠共同經營之東海食品行,先以低價、多方收購逾期或即將屆期之食品,旋以變造有效日期等方式實施詐術,持續販賣逾期食品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第24021 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分案審理,於104 年10月23日由法官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情節嚴重,又依其以家庭成員經營之組織分工方式,密集多次犯行,為求獲得不法利益,販售對象猶多有以從事出海工作,承受海上與外界阻隔風險之人,足見其法治及公共安全衛生觀念薄弱,本件雖經查獲,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於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所生危險非輕,權衡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諭令為羈押被告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之說明⒈依前所述,本件諭知羈押被告王建霖所依循之程序法依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關於防止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預防性羈押規定,是除前引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應無逃亡、滅證之虞,所犯亦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其內涵之說詞(前揭聲請意旨編號㈡部分),並據為申論稱:羈押係以保全被告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為本旨,並非以處罰被告為目的之制度旨趣,本案准予被告具保應即已足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云云(前揭聲請意旨編號㈢、⒌部分),原與上開諭知羈押被告之理由無關,不待贅言外;另就其將本院前開期日作成羈押被告處分所諭知內容中,性質上包括:①「羈押要件」部分、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1 條第3 項規定,即關於認定羈押要件(含必要性)所依據事實之告知部分等諭示,均誤認為係該處分引據之「羈押要件(事由)」,並遽為指摘(前揭聲請意旨編號㈠部分),顯有誤會,惟依本件聲請之形式,既為被告自行所為,為免其因未向已經選任之辯護人或其他專業之人詢問、瞭解,致生法律上疑義,爰認有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前揭聲請意旨反覆強調以被告已經全部認罪為據,認為已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前揭聲請意旨編號㈢、⒊部分等),然本院前開羈押被告所依循之法律規定,原非以被告是否自白、認罪為其要件及判斷之內涵,凡此已經承辦法官於前開期日訊問被告之始,為權利事項告知時,即明確告以:「法院就羈押被告與否之審查,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01 條之1 等條文為其依據,其間並無以被告自白與否為要件之規定,諭知結果與被告形式上是否自白犯行,亦無必然之正向或負向關連,被告毋庸預期為免於羈押而為違背真意之陳述。」(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卷104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在場並有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提供協助、說明及保護程序上權利,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有誤會。
㈡羈押原因部分
前揭被告王建霖涉嫌為謀取不法獲利,透過與家人共同經營並以其為負責人之東海食品行為據點,而為前述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犯罪模式係以極低之價格,向多家上游業者收購即將到期,或業已過期之食品,藉塗改或換貼不實效期標示之方式為詐術,再出售他人謀利,茲就其內涵表現,析論如下:
⒈主觀之犯罪條件及傾向-
本件依被告與前開共犯人等,就犯罪決意之形成與發動,不僅均無感於一般人面對家人、親子時,本能存在之善良、尊嚴形象之維持,猶進而合謀以家庭成員分工之方式,有計畫並常態性密集多次為此犯行,罔顧公共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主觀上顯然欠缺一般人可資信賴之基本法治觀念及家庭規範功能,犯罪傾向顯明。
⒉再犯發生之客觀條件及危險-
就被告前開販售諸此劣質食品以詐騙之對象,除據與其他共犯均自承多為從事出海、越洋工作,承受海上與外界阻隔之風險,難以獲得正常、即時醫療資源救助之人,對法益造成之危險極高,而依其家族三代經營上開店面,歷數十年,根深蒂固,除就相關作業、進銷管道,甚或藉食品剩餘效期長短及價格高低之關係,與上、下游廠商、客戶進行操作之模式,均甚熟悉,且依存互動之主顧甚多,其中不乏長期向渠購入食材供製作幼童伙食之知名幼稚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案卷第7 頁以下),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公共食品安全及國民生命、身體健康隱存之危險至明。
⒊誘發犯罪決意之輕易程度-
另就被告以前揭共犯形式販售上開商品之行徑惡劣,僅為貪圖如前開聲請意旨所稱區區利益(前揭聲請意旨編號㈢、⒋部分),即決意犯罪,除與共犯就明知已有蟲害孳生而經他人向上游業者退貨之劣質商品,仍不惜積極爭取,並曾由同夥之家人向上游廠商表明:沒關係,伊之前有賣過長蟲的,「只要冰一冰,蟲就死掉了」云云,而予刻意收購供販售等情,已經證人明確指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6 號案卷第123 頁)外,茲聲請意旨既檢具上開多張學位、畢業證書、入學推薦函等證明文件,而以被告乃受有高等教育並學有專長,「從事其他工作亦毫無困難」之人(前揭聲請意旨編號㈢、⒉部分),依其智識,對於諸此行徑對人體健康之危害,並為法律所禁止等情,顯較一般人有更明確之認識及瞭解,猶更有選擇其他行業而不為此害人劣舉之機會,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藐視法治、不顧公共安全衛生之觀念態度及性格傾向顯明,面對利益,不惜禍害他人,惡性甚堅,避免為諸此犯罪之自我克制能力明顯薄弱。
⒋析言之,本件依被告前開表現之主觀惡性、客觀條件及危險
,要均顯明,積弊非淺,依其情節,其藉一般社會、學校、家庭功能約束、規範之效果已窮,苟非經依法定程序予以完整、必要之處遇、教化,不惟主觀上難以期待能藉一般抽象之法律、道德約束及牽絆,避免其面對利益而再為相類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其犯行雖經查獲,然就貨源部分,除同案業經查獲之見豐貿易有限公司外,尚有諸多已反覆合作多時之上游業者隱存其間,未曾斷絕;銷售管道部分,猶有累積多年,來去不定之諸多主顧船工過客尚不明就裏,危險甚明,是不論自主、客觀層面審酌,均堪認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
㈢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按預防性羈押制度,乃基於社會自我防衛之目的,本於保障公共利益之作用而設置,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求,自應以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為其實施與否之權衡、審查依據。茲以被告本件犯詐欺取財罪之內容及模式,係藉其居於食品業者,並身為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地位,實施詐術,大量並持續販售逾期之劣質食品,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對於社會秩序、民心安定、國民健康之影響及危害極大,不容輕忽,顯非如聲請意旨所舉而僅以其因此不法獲得之有形財產數額所能衡量(前揭聲請意旨編號㈢、⒋部分),另依前述,其再犯本件同一犯罪所具備之主、客觀條件及危險程度,亦俱屬重大,風險亦明,經與被告個人權益兩相權衡,自堪認為有執行預防性羈押以防止其再犯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必要。
㈣其他對聲請意旨之論斷
另聲請意旨雖聲稱:被告王建霖前開用為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家族商號,已經申請歇業,不能再為同一犯罪之據點,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前揭聲請意旨編號㈢、⒈部分)。然「商業登記」及「食品效期管理」,均同為主管機關為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目的,於規範層面上,藉抽象法律規定以要求人民配合遵守所為之管理機制,甚至規定在前引同一部法律之中,並均非客觀事實上存在之具體作為障礙,其違反效果,亦屬事後之處罰。茲本案發生之緣由,原起於被告因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管理而制定之抽象法律規範,違反刑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抽象法律規定之相關禁止及誡命規範而然,亦即,肇致本件相關程序發動及進行之原因,原係建立在被告無視上開法律關於「食品效期管理」規定之作為及態度,已為主管法律規範所不能期待之前提,乃聲請意旨就此因被告刻意背棄相關食品法律規範要求而成立之案件及程序,為聲請停止羈押,卻又以建立在其原應遵守之同一主管法律中,關於「商業登記」監督規定為基礎之說詞,為其立論依據,空言被告已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邏輯上已然矛盾,無從採取,自不影響本件依被告實施犯罪之主觀能力、條件;個案中表現之法治觀念、性格傾向;藉一般法律規範以預防再犯之可能性;及再犯所具備之客觀條件,考量被告主觀上接受社會規範約束,避免為個人利害而選擇為不當行為之能力,對於再犯同一犯罪所具備之知識、經驗、客觀環境,及既往已經持續、密集犯罪而形成之行為模式與傾向等情,而就其確有反覆實施本件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所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劣質食品,危害社會秩序、公共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確實存在,依其情節,無從藉具保或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以前開說詞為據,請求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