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張家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556 號),聲請人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準備書暨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張家昌」、「義務辯護人:熊健仲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張家昌」、「辯護人:熊健仲律師」,惟並未有被告張家昌之簽名或蓋章,僅有「熊健仲律師」之印文。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指定辯護人熊健仲律師為被告張家昌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昌經偵查、審理程序後,業已坦承犯罪,並有賴愃翰、龔文義、彭宏恩等人證詞在卷,復有第二級毒品等物扣案可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現有固定居所,女友余○○已懷龍鳳胎3個月,且因余○○曾有流產紀錄,被告勢將全力照顧余○○,斷無逃亡之虞。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六上午10時到12時間到管區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及其父親家境困窘,覓保無著,仍予羈押,更加顯現被告無資力或誘因於日後違反審判程序之進行,請審酌上開情事及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文意旨予被告在5萬元範圍內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之手段。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比例原則,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張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可能會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另命被告於交保後,應於每星期一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至管區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4 年

8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將保證金額降低為5

萬元,及以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及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則不在斟酌之列。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受命法官於10

4 年8 月14日諭令准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以具保代替羈押,其目的在以被告若棄保逃匿將面臨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後果,藉此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所決定之保證金額係衡量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間在104 年2 月15日,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次數等情形所為決定。被告既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本件至今並無足以影響上開決定保證金額判斷之客觀情事,聲請人以被告之家庭經濟能力,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9 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