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蘇盈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524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539號代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盈承(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嗣異議人接獲囑託執行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執助字539號執行命令後,以書面向原執行檢察官敘明異議人有家庭、經濟等因素,顯有執行困難之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於104年8月27日以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等詞,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得否易科罰金限制之修法意旨,異議人與配偶董○○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分別就讀高一及國三,正值叛逆期須由父母陪伴、看管,而異議人配偶因長期罹患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近期憂鬱症狀加重,甚至有輕生想法,醫囑並建議應有家屬照顧陪伴,是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子女及年逾70歲之雙親交由異議人配偶照料,將造成異議人配偶更大之壓力,而做出無法挽回之錯誤行為。又異議人擔負家庭經濟重擔,結束經營不善之中藥行後,已於103年8月尋得於環保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頓。另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2年1月21日起於阮綜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目前仍按期回醫院追蹤治療,若入監服刑,將致療程中斷,無法獲致戒治成效。而執行檢察官非但未於其核發之執行命令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於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漏未命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有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整之瑕疵,有違憲法第23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藥行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調度已生困難,自100年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以支應到期之票款,迄101年3、4月間累計已向二家地下錢莊各借款3、4,000,000元,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漸失資力支應到期之支票債務,乃萌生以向同行大量進貨再轉售以支應債務之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1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分別向得○○藥行等公司、行號,訂購中藥材,並分別或交付遠期支票,或以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方式,使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陷於錯誤,誤信○○中藥行之營運良好始需大量進貨,異議人亦有支付能力,將會如數支付所購買之中藥材款項,乃分別交付中藥材予異議人,或由異議人親自前往各公司、行號拿取,或由各公司、行號人員將中藥材載運至○○中藥行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收受該等中藥材後,旋即轉售予不詳之廠商換取現金以清償其先前所累積欠下之債務,總計詐得之中藥材價額共17,546,581元,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為異議人詐取共計價值17,000,000多元之中藥材,被害人數多,詐騙金額鉅大,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一情,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5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宗影卷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足憑。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自101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分別向○○蔘藥行、○○○○中藥行、○○蔘藥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國際藥業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訂購中藥材,並分別或交付遠期支票,或以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方式,使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陷於錯誤,分別將異議人訂購之中藥材交付異議人,異議人旋即轉售予不詳之廠商換取現金以清償其先前所累積欠下之債務,而向○○蔘藥行詐得價額共1,031,350元之中藥材,向○○○○中藥行詐得價額共116,870元之中藥材,向○○蔘藥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1,144,596元之中藥材,向○○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1,561,340元之中藥材,向○○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89,960元之中藥材,向○○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8,582,153元之中藥材,向○○國際藥業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064,645元之中藥材,向○○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88,115元之中藥材,向○○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34,698元之中藥材,向○○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2,095,158元之中藥材,向○○貿易有限公司詐得價額共137,696元之中藥材,總計詐得之中藥材價額共17,546,581元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足徵異議人係有計劃的持續詐取他人財物,且所詐騙之中藥材價值甚鉅,倘准其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之金額僅為720,000元,與其前開詐得貨款價額共17,546,581元差距達24倍有餘,處罰效果有限。是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應屬有據,檢察官為此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當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本件高雄地檢因異議人住所及前居所分別在嘉義縣、臺南市,而分別囑託嘉義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代為執行,臺南地檢傳喚異議人未到,復拘提無著,異議人於收受嘉義地檢載明應於104年8月28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後,異議人即於104年8月2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高雄地檢執行檢察官遂以104年8月27日雄檢欽峽104執聲他2472字第79478號函覆異議人略以:「…二、查台端所犯詐欺犯行,因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經核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存在,爰不准易科罰金。…四、本件如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一情,此有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524號影卷及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472號影卷各1宗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以,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到庭執行,欲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惟異議人卻於104年8月20日遞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回覆告以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在函文中載明不服該執行指揮之救濟方式,可見異議人知悉其得以書狀方式陳述意見,故異議意旨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尚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以其家庭狀況,以及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如入監服刑將全家陷入困境等事由,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職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家庭、職業因素縱然屬實,仍難遽認該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未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