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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正南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正南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南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1月19日 │99年11月26日 │100年3月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64號 │第21841號 │第1554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3840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0 年09月28日 │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05月28日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3840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 決│ │ │ │ ││ ├────┼──────────┼──────────┼──────────┤│ │判 決│100 年12月06日 │104 年02月03日 │104 年06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高雄地檢100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 ││ │15918 號(101 年執緝│3742號 │9067號 ││ │字第415 號)101 年2 │ │ ││ │月23日執行完畢 │ │ │└────────┴──────────┴──────────┴──────────┘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