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銘成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銘成(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但坦承有傷害被害人蔡旺祐(即被告之胞弟,下稱蔡旺祐)之行為不諱,兩人既為親兄弟,素無恩怨,且依案發情狀觀之,被告未持續刺殺蔡旺祐後逃離,亦已向蔡旺祐道歉,其是否有殺人犯意,仍待詳查,又被告並無前科,自可以重保防止被告逃亡。復證人洪堉慈(即被告、蔡旺祐之母親,下稱洪堉慈)要求蔡旺祐原諒被告乙節,實乃基於親情倫常之自然反應,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在偵查中遭羈押而未受禁見,如今起訴之卷證資料皆已公開,本案之受命法官卻為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不符羈押之構成要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及綜核卷內事證
後,認其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惡性非輕,其可預見將受重刑宣判,歸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爭議尚未解決,彼此自有再起爭執之可能,兼審酌洪堉慈有要求蔡旺祐原諒被告乙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616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以水果刀砍刺蔡旺祐胸、腹等要害部位,有相關證人證
述、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物等可資佐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而此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准許交保,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堪信被告有相當可能棄保潛逃,因此,保證金尚非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手段。
㈢復參以104 年度訴字第616 號案卷中,固有一由蔡旺祐署名
,於104 年8 月31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該案卷第23頁),內容略以:被告事發時係因細故而有傷害蔡旺祐之行為,無殺人犯意,蔡旺祐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和解,不再追究等情。然而,蔡旺祐於104 年9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如果被告不被羈押,與其同住會讓其感到害怕,但其母親洪堉慈要求其原諒被告,想讓被告交保等語明確(雄檢104 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卷第32頁),可見洪堉慈極力居中協調本案,力求為被告減輕罪責,是上開陳述意見狀中關於蔡旺祐認為本件只是傷害案件、願意和解等記載,究係基於蔡旺祐之真意,抑或係蔡旺祐無法抗拒洪堉慈一再央求方為之,當有可疑。被告若未予羈押,將與蔡旺祐、洪堉慈同住,縱不同住,本於母子兄弟之至親血緣,彼此亦無可能全無聯絡,而蔡旺祐、洪堉慈身為本案目擊者,日後審判程序中自有到庭詰問之可能及必要,洪堉慈既有前述迴護被告之舉,被告又否認犯行,則被告自有與證人勾串之虞。
㈣末本院考量被告不滿於家產分配不公,不顧行為時尚有蔡旺
祐之妻女、洪堉慈在場,即持刀攻擊蔡旺祐,嚴重危害蔡旺祐之生命、身體,而被告、蔡旺祐間之財產爭議尚牽扯其餘手足,非一時半刻所能解決,若未羈押被告,勢必威脅蔡旺祐及其妻女、洪堉慈之安全,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準此,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甚明。
三、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