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志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鴻(下稱受刑人)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4
382 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遂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執前開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不准易科罰金部分:㈠「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不服前述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命令傳票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以103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駁回受刑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及聲明異議、抗告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乙案,業經本院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審酌後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則受刑人就該業經實體裁定確定之執行命令再聲明異議,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㈠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故受刑人得否依前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只須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
14382 號執行案件卷宗,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理由,記載為:「受刑人吳志鴻經法院判處運送走私物品罪,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102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危害不特定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功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見聲字卷第21頁)。從而,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於法尚無不合。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乃未附具體理由,或僅以受刑人並非初犯為理由云云,已無可採。
㈢此外,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
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從而,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審酌標準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故聲明異議意旨以執行檢察官所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業為原確定判決於量處刑度時所考量,若再重為審酌,無異雙重評價,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洽。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之母親須人照料,主張其有不宜入
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諸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之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部分尚可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要難憑此遽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本件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