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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2號聲 請 人 史庭睿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庭睿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均已認罪,希望能陪伴爺爺、奶奶、家人,懇請體恤上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史庭睿前經本院訊問,兼酌卷附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可預期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之後並自104 年6 月23日、8 月2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宣判,被告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7 年,對於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係與陳建銘、洪旭昇等人商討尋找攜帶行李箱出境之人,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其涉犯重罪,刑期非輕,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係存在,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是認上揭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羈押亦有保全執行之考量,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其坦認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坦認犯罪與否,係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與羈押原因之存否並無必然之關連。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非有所據,另所執家庭因素,本院雖同憫其情,然究非羈押交保與否所得考量之事由,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