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4號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潘玉屏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4年度執字第119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潘玉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 月(共5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應執行之上開徒刑,核定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然聲請人因需要照顧患病且腰椎受傷無法行之父親,如聲請人入監服刑,父親自身一人無法維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對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惟觀之該執行傳票命令,除記載案號案由及聲請人應到日期、應到處所等傳票應有之內容外,名稱欄載明為執行命令及應執行刑罰欄、備註欄分別記載:「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件業經檢察官核定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毐明異議之內容,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1份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4頁);再參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法並未明定以書面為限,是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既表明為執行命令且於應執行刑罰欄、備註欄既明示為上開記載,顯見已將執行之內容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對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58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2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分聲請人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易科罰金等情,有得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憑。
(三)另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檢察官函覆稱:本件聲請人共犯下58件詐欺取財未遂,及1 件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次數甚多,且係集團性之犯罪,詐騙行為密集而頻繁,如不執行刑罰,顯難維持法秩序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4年10月19日雄檢欽崴104執11953字第91304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0頁);再本院審酌聲請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手詐騙次數共達59次(含詐欺取財未遂58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足見聲請人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難謂不重,是以檢察官依本件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均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後段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聲請人雖以父親罹病,需要照顧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惟此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後段規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指,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