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欽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104 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欽榮(下稱聲請人)因心肌梗塞、胃潰瘍併急性出血急診入院做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出院後於高雄第二監獄病舍,持續觀察,期間因渾渾噩噩,以致於延誤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 號判例、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63號判例意旨「抗告意旨謂,民聲請再審,於接受裁定之次日,即染病十餘日不省人事,致遲誤抗告期間,當時延醫診治有藥方可憑,應請回復原狀云云,如果所稱病重不省人事,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致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尚難謂其遲誤由於自己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所稱情形果否屬實,未加調查,僅以此項抗告並非不可遣人代行,即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屬不合。」,依此以論,當事人如因生病緣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視其於生病期間是否已達病重不省人事,致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之必要行為,否則如仍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抗告,則其遲誤期間,自不得謂無過失。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寄送至當時聲請人受執行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又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調取之104 年度聲字第3257號卷及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固具狀以前揭聲請事由聲請就前揭裁定回復原狀,惟聲請人雖因心肌梗塞、胃潰瘍併急性出血之疾病而於104 年9 月11日至義大醫院急診併轉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續門診,然其出院返監後,均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等情,有義大醫院104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4 年12月30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正本時,業已出院且意識清楚,縱其身體狀況尚因疾病而有不適,然非達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或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行為之程度,自可以自己意思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則其遲誤抗告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從而,聲請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因病而意識不清致遲誤抗告期間,顯非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聲請狀並未明確表示提出抗告之意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聲請人回覆稱對原裁定僅說明聲請回復原狀之歷程,未有提出抗告之意思(見本院卷附詢問簡答表),是聲請人既未同時提出抗告,本院自僅得就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予以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