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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蔡○○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字第1125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0000號、104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傳票命令定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惟備註欄卻載明「本件已審核不得社勞、不得易科」,異議人收受後已於同年12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函覆結果,係認經審核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即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不准,且異議人前涉有違背安全駕駛、妨礙自由、妨害性自主、重利等罪,結案方式分別有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顯見犯罪類型多元,法意識薄弱,且多次執行完畢後皆未能警惕,而本件犯罪次數多,詐欺方式嚴重破壞商業交易信賴行為云云,然檢察官所持各節理由,均屬本件犯行確定前所為,且異議人已入監服刑,或以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後執行完畢出獄後並未再犯任何案件,上開情事已在入監服刑中矯正教化,核與本件無涉,故無予以入監執行必要,易科罰金亦足以達教化矯正之效;且觀刑法第41條對於易科罰金修法之趨勢,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主要為防止短期自由形之流弊,是以對於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宜過苛認定,故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審酌理由,本應經嚴格證據法則認定,受刑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亦須證明容有上開規定情事,否則不啻對於短期自由刑裁量審酌之逾越,更違背受刑人之人身權利;查異議人家中現有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因白血球指數過高而罹患全身禿疾病,必須長期服藥降低白血球指數,無法如同正常人一般外出工作,必須由異議人於工作之餘照顧,而母親因左側乳癌造成腫瘤進行手術切除,術後無法工作且必須追蹤治療,需有人照顧,復以母親係清寒而無資力,無法獨立自主生活,至於2名未成年子女均非常年幼,必須有專人全日照顧,但配偶因罹患特殊疾病而無力應付全日照顧之體力負荷,仍需有異議人之協力,如逕將異議人予以發監執行,恐對家庭造成極大影響,且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成長過程中曾有過程喪失父親關愛,無法獲得正常生活,對其必然產生負面影響,再者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在尚輪車業行從事買賣中古車為業養家餬口,如逕將異議人予以發監執行,將造成家庭經濟斷炊,家人無法繼續生活之窘境,且一旦入監執行,出獄後必然因此顯增謀職之困難,甚或無法再回到原工作場所繼續任職;異議人已與全部被害人總計10人達成和解,且同案被告郭○○因另案已入監執行,且無收入與其他被害人支付和解金達成和解,雖其他被害人與異議人無關聯,異議人亦一肩扛起責任進行和解事宜,後續均有按期給付並清償,異議人亦有憐憫之心,經常捐款幫助弱勢團體,並非無法教化或萬惡不赦之徒,異議人並未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若逕予發監執行,勢必對家庭、家人造成極大衝擊,更可能因此造成家庭日後支離破碎,若能以易科罰金方式代執行,亦能達至刑法教化矯正之效,使異議人因繳納鉅額罰金而能痛定思痛、痛改前非,瞭解自身所犯過錯;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並未實質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審核裁量,係屬裁量逾越,應有撤銷原執行處分另為適法處分餘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於100 年至101 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

6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000號、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異議人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6日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送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結果,認異議人前涉有違背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重利等罪,其結案方式分別有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或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顯見異議人犯罪類型多元,法意識薄弱,且多次執行完畢皆未能警惕,再次犯下本案詐欺犯罪,而依本件判決所示,異議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次數高達11罪次,若未及時查獲,被害人恐再為增加,且其詐欺方式,係嚴重破壞商業交易信賴行為,對社會法秩序造成危害,雖異議人極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有2被害人未為和解,且異議人於本案中居首謀之主導地位,認應入監服刑,方符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04年12月22日雄檢欽崑104執聲他0000字第000000號函、105年1月6日雄檢欽崑104執00000字第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㈡按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非屬國家就被告特

定犯罪事實之具體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而應予嚴格證明之事項,反而係就已確定之具體刑罰權予以實現之程序,自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個案有裁量之權,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裁判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係應依前開規定,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予以裁量判斷。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採嚴格證明法則,且不應參酌異議人之前案素行及執行成效云云,顯無所據,合先敘明。又本件檢察官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執行效果、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於本案位居主謀地位、犯罪次數眾多等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異議人雖辯稱其已與全部被害人總計10人達成和解,其中甚包含與其無關聯者云云;然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載,異議人所為犯行包含該判決所示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其被害人包含附表一所示共6 家公司與車行,及附表二所示共11位被害人,然異議人僅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至11所示共

9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按受刑人是否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縱受刑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或為履行民事和解,非謂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審酌准否易科罰金時,仍應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難徒憑受刑人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情,即認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有所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異議人已與本案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難執此即認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至異議人另以上述家庭因素為其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本案是否准其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已無必然關聯,自難以此指謫檢察官本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為不當,而予以撤銷或因而逕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經核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