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字第1167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威(下稱異議人)受黃明仁指揮,犯有詐騙等犯行,但詐騙所得皆在新臺幣(下同)一、二萬元,且該案判決後未再犯他案,實非惡性重大;異議人坦承犯行,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異議人,故法院已斟酌各情,始判處異議人各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度。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已改過自新,復於國外積極求學進修中,確實不適合入監服刑,然檢察官未考量上情,亦未具體說明有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易科之要件,即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指揮妥適尚存疑慮。㈡再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上開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每犯間均須相隔5 年以上,始符合所謂「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㈢查異議人所犯罪名,均於民國102 年初以前所犯,所犯各罪均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且非累犯,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之情形不符,異議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曾先於104 年10月12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於104 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並駁回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乙事,認為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5 年1月2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
4 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及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各1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1677 號案卷核閱屬實。而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內容分別觀之,該等裁定均已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再觀諸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於104 年12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與前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所附「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比對結果,二份聲明異議狀內容完全一致,僅狀尾所署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12月22日、104年10月12日,而有略微不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異議人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