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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其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其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毓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1年11月6 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漏未論以累犯。惟受刑人再犯情事,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101 年11月6 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惟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有該判決書存卷足憑,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定其刑,並審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