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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28號聲 請 人 林正庸上列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百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第二四○四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貴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23號、第2404號案件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第二審筆錄暨證人劉○○於第一審法院之筆錄,以供其告發承辦員警偽證之用。爰聲請提供鈞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23號、第2404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審判筆錄光碟及全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交通裁決聲明異議等案件,於該次行政訴訟法修正後,應移由行政訴訟審理。本件聲請閱卷及法庭錄音光碟之本案係100年間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屬本院刑事案件無疑。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

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此之過渡條款均係針對已繫屬之交通異議案件所為之規定。

是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暨閱覽卷宗,既非就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或對聲明異議後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自應依裁定當時所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定本件是否准予閱卷或交付法庭錄音,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員警作偽證,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駁回,故而聲請筆錄等資料作為提告之證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頁)。

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雖已裁定確定數年,亦非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之用,惟現行法既未有禁止之明文規定,自應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而於交通異議案件中,並無「被告」,上揭裁定意旨所稱之「被告」,於交通異議案件中,自應指「異議人」,乃屬當然。查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罰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023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則聲請人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檢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自核與前揭條文所定「於審判中」之要件不符,況本件聲請人本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從而,本件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組織法已於104年7月1日增訂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第2023號案件業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0年11月7日裁判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遲於104年12月2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顯非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