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滙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09 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滙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滙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嗣於101 年2月2 日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84號裁定之有期徒刑
2 年1 月),其後受刑人於103 年12月7 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0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滙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517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18號、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7月、7 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8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於101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接續執行第二案,並於103 年6 月13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情,有本院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第二案假釋期間之103 年12月7 日,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 月14日一情,有本院上開案號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之假釋雖經撤銷,然其第一案之有期徒刑,早於101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第一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情並不受第二案假釋撤銷所影響,是被告於上開徒刑(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發覺此情,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不當,爰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判決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