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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鎮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字第9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鎮宇(下稱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異議人現已知錯並安份地工作,家中僅剩生病的母親一人需人照顧,請讓異議人可以服勞動服務,為此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傳票命令(應到日期為民國104 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給予異議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7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4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令(應到日期104 年9月16日),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

4 年度聲字391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理由略以:前揭判決因卷內資料查無異議人與其共犯有犯罪所得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則前開檢察官處分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所執理由(如得易科罰金,將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即與事實不符;又執行檢察官於接獲前開裁定後,另以:異議人本案詐欺犯罪次數高達107 次,其頻繁參與詐欺犯行,如不予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於104 年10月23日寄發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傳票命令(應到日期104 年11月18日,即本件聲明異議標的)予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9938號執行卷及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913號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另以本件聲明異議標的即前開應到日期為104 年11月

18日之執行傳票命令此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511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11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111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111號案卷核閱屬實。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111號裁定內容觀之,該裁定實已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復就異議人於本件提出之「異議狀」內容,與前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111號卷內所附「執行異議申請暫緩執行狀」內容交互對照,可知2 份異議狀意旨均在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命令(即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所憑理由亦大致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就同一執行指揮且業經實體裁定確定事項,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