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銘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交簡字第608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
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銘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101 年4 月24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8 月14日期滿;受刑人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今受刑人於103 年9 月6 日又犯不能安全動力駕駛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6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銘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
3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6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086號)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